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69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執行中於93年
7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4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
(一)於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觀音廟」旁空地,徒手搬運竊取 林億芳 所有之自來水彎管6支(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得手,嗣將之持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天祥企業行」,賣予不知情之 吳禎祥 。吳禎祥事後發覺該彎管係 林憶芳 所有,於94年9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丙○○○復攜廢電池前往變賣,遂通知林憶芳及警方前往查看,因而查知上情。
(二)於9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高雄縣○○鄉○○○路○○巷1之1號,徒手竊取該戶屋主甲○○所有、放置大門屋頂上方電纜線7捲(價值約3,000元),並將之搬回自己住處,嗣同日上午11時許,偕不知情之張 簡志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將竊得電纜線載至資源回收廠販售,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路旁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同上分局)。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憶芳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執行中於93年7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4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併案如事實欄(二)之部分(94年度偵字第26999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移請併辦在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一時貪念,即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非大,又被害人林憶芳表示不願追究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31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 陳英俊 、 黃怡婷 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油壓剪、剪刀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先於94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段潮寮小段5574地號之「弘偉環保工程公司」(下稱弘偉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嗣於94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再○○○鄉○○村○○路○○號「鋐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竊取該公司電線1批,得手後均搬至被告丙○○○位於○鄉○○○路○○巷○號住處後方房內放置,嗣於94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剝剩電線皮1批,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此部分竊盜犯行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同案被告黃怡婷亦已指認上開贓物係陳英俊行竊所得,此外併辦意旨證據所指被害人即弘偉公司代理人 鄭春在 、鋐錕公司代理人 林培成 指述之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僅能證明該物有失竊事實,尚不能遽能被告丙○○○係本件竊盜行為人,是以本件竊盜犯行尚無法積極證據可資認係被告丙○○○所為,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