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7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4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蘭園餐廳,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仍於民國92年底某日起,僱用因與臺灣地區人民 古貴福 結婚而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胡秋 ,在蘭園餐廳從事煎水煎包、鍋貼、蔥油餅及烙餅等麵食助手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1萬9千元,嗣於94年6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蘭園餐廳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1日境信品字第0941141992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又證人胡秋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核發蘭園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胡秋之入出境許可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072350號函覆意見,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知悉胡秋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有僱用胡秋在蘭園餐廳工作,但未申請許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胡秋前去應徵工作時,伊有要求胡秋拿出工作證看,但工作證上之有效期間是小字,伊並未注意看,伊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直到為警查獲後,胡秋將工作證拿去警局,警察才發現工作證已經過期,伊與胡秋原本均不知道工作證過期之事,伊並無非法僱用大陸人民之犯意,且伊不知僱用胡秋尚須另行申請許可云云。經查:被告僱用胡秋在蘭園餐廳工作之事實,有證人胡秋於警詢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核發蘭園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胡秋之入出境許可證、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1日境信品字第0941141992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胡秋於警詢中亦證稱不知先前取得之工作證業已失效云云,然而,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查獲時 胡秋有 提到自己有工作證但已過期,警方有要求胡秋出示工作證,但胡秋無法提出,警方查證後發現胡秋根本沒有工作證等語,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胡秋並無任何申請工作許可之紀錄,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072350號函覆明確,可見被告及證人胡秋所稱工作證一事,均不無飾卸避就之處,尚難採信。再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經申請許可;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1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稱有要求胡秋出示工作證件,可見其應有特別留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是否合法之事,則被告僱用胡秋已有1年餘時間,衡情為何卻未注意辦理相關申請手續?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該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原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該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區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素無前科紀錄,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查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尚難認確有悔意,且其僱用胡秋已有1年餘時間,所生危害並非甚輕,本院綜核各情,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