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按。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於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被告自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已在警方監控之下,不可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段期間應予排除),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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