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75號),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笫7223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及梅花板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笫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及梅花板手1支,自高雄縣○○鄉○○街○○號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門破洞鑽入屋內,入屋後持前揭鐵撬、梅花板手正在拆卸笫1個鋁門窗時,為員警巡邏經過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鐵撬及梅花板手各1支。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笫2頁、偵卷笫10頁、本院卷一笫40、49頁)。
㈡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
卷笫3、4頁)㈢梅花板手、鐵撬各1支扣案(參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笫7至9頁、笫1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6幀(見警卷笫13至16頁)。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1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一笫25、26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以行竊之鐵撬1支,長約33公分,且係鐵質,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笫49頁),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鐵撬、梅花板手各1支,自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門破洞鑽入屋內行竊他人所有之鋁窗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笫2項、同條第1項笫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甲○○○(即被告)已竊得鋁門窗1個得手,正拆卸另一個鋁門窗而為警當場查獲,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參閱卷內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後,當庭更正為「甲○○○正在拆卸笫1個鋁門窗之際,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笫321條第2項、笫1項第2款、笫3款等情,有本院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笫40頁),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笫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笫1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鐵撬、梅花板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笫50頁),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笫38條笫1項笫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笫2項、第1項第2款、笫3款、第47條、笫26條前段、笫41條笫1項前段、笫38條笫1項笫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