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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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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