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69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3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並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板手
1支,拆卸停放於上址,丙○○所有,車牌號碼00—2323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面車牌0面得手,隨即又至上開車輛之後方,欲以同樣手法拆卸上開車輛之另1面車牌時,適為丙○○目睹上情,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有上開車牌0面及板手1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
10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拖車業者 李福順 表示,其有廢棄車輛欲拖吊至廢棄車輛儲存場,而由李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巷道,將置放於上址, 張欽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離上開停放處所得手,欲前往廢棄場變賣上開車輛。嗣於翌日凌晨
1時40分許,於李福順駕駛上開拖吊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新庄路口時,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鶴麟 、李福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扳手1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業有相當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約13幾公分長,有相當之重量,可持之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乙情,有扣案物品及其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持之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被告另以委請不知情之李福順以拖吊之方式,竊取他人汽車,為間接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與前開加重之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並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時,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之物已為警查扣,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笫38條笫1項笫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6條、第47條、笫38條笫1項笫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