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787133號、基監字第裁42─AEX
787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行愛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依規定二段示左轉)」、「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為在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21日星期二早上從住屋處(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2樓),騎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至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基隆廠上班(基隆市○○區○○路○○○號),從當日早上7點36分至下午5點04分,才與同事一起下班騎車返回住屋處,期間異議人從未離開公司,若干公司同事及雇主升亞工程行 陳茂興 皆可為證,並提供完整之打卡記錄。不料,異議人於4月27日星期一接到兩張交通違規通知單,當日晚上即與文德派出所舉發員警乙○○聯絡,譚員警恰巧不在,但事後回電,異議人要求觀看採證照片,譚姓員警回答,照片不可以給你看,由此,便排除了有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事。對此,異議人請求譚姓員警調閱民權東路六段及行愛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及出示相關採證照片,以利比對車身顏色及型號,證明非他人偽造車牌或者是視線不良導致員警將車牌看錯。近日,異議人為處理此事,親自至裁決所、監理站多次詢問,向公司請假數日,造成異議人嚴重之身心雙重壓力,有感於此,異議人希望此事盡快調查完畢,早日還異議人公道,以維社會之公平正義,並請求損害賠償以彌補異議人之損失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製單員警乙○○於本院證稱「我是在4月11日0000-0000執行加強取締機車違規專案,在(台北市○○○○路六段、行愛路口執行取締勤務,發現違規人騎乘該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由行愛路口左轉民權東路要上民權大橋,然後我用指揮棒及哨音作攔停的動作,該駕駛人未與理會,仍騎機車上民權大橋離去。當時有用數位相機拍得兩張照片」等語,並當庭提出現場拍攝之違規照片,經本院核閱比對該違規車輛照片與異議人所提供之相同車號機車照片,發現:⑴違規車輛之後車燈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型式明顯不同;⑵違規車輛之後置物架有安裝反光車燈,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則無;⑶異議人車牌下之擋泥板有破損之「忠」字樣,而違規之車輛車牌下擋泥板並無此字樣,並經證人乙○○當庭核對無訛(見本院98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又關於異議人於該違規時段有無騎乘車號車號000-000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證人即異議人之雇主陳茂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來幫異議人證明4月21日異議人沒有離開公司,我們的公司在和平島上,就是台灣造船公司,因為我派工的方式是早上一次,中午一次,下午散工之前會再清點人數一次,當天下午5點4分異議人確實有在公司。」,並提出台灣國際造船有限公司基隆廠基隆承攬商刷卡資料附卷可稽,而證人乙○○亦證稱:「(能否判斷騎乘機車的男子是否為在庭的異議人?)看體型不太像。」,以證人乙○○拍攝之違規照片內違規車輛車型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明顯不符,違規者體型亦與異議人明顯不符之情節觀之,異議人辯稱其並非製單員警乙○○所舉發之違規人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製單員警舉發違規之車輛顯非同一,異議人未於上開時點行經該路段,非本件違規並不服稽查取締之駕駛人等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此違規事實即遽以裁處,自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