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0 000000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
7日止,受僱於原告在台東市○○街○○號擔任看護工工作,
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一年有國定假日10日
加上勞動節1日共有11日法定休假日,依一天工資528元計算
,三年來有156個週日,3年中有33個法定假日,故原告3年
來,可請求107184元休假期間之工資【計算式:528×(156
+33)=107184】。又因被告每日叫伊超時工作至少3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原告時薪為66元,
加班二小時內每小時工資為88元【計算式:66×(1+1/3)
=88】,加班二小時以上,每小時為110元【計算式:66×
(1+2/3)=110】,故三年來原告可請求313170元加班費
【計算式:(88×2×365×3)+(110×365×3)=313170
】。又因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茲被告及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反以
「不於休假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工資工作就將伊辭退
」威脅原告工作,原告只好假日工作,因原一日之加班費為
528元,自93年6月至96年5月31日止,共有12個月有5個星
期天,但被告雇用原告的3年中,被告均以每月只有4個星期
天方式支付加班費給原告,故原告仍可請求6336元【計算式
:538×12=6336】之加班費。且依雙方合約原告可請求被
告給付來回機票,但被告與原告調解時,被告僅支付單程機
票予原告,故原告仍可再請求被告支付另一單程機票錢8857
元。茲雙方雖曾於96年7月25日,在台東縣政府成立調解,
由被告支付15000元,但因原告不知法律始為和解,故仍可
請求上述金額。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435547元,惟因
原告起訴之初只請求42萬7161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萬716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竊盜遭被告舉發,始挾怨報復,兩造已成
立調解,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兩造之關係並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支付3年來之假
日工資107184元,為無理由。且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原告
擔任看護工不可能限時工作,以免無法達到看護契約之目的
,原告並無超時工作或從事指定範圍外額外工作之情,故原
告請求超時加班費313170元加班費,亦無理由。又原告來台
機票乃被告所負擔,兩造和解時原告亦已拿到另一回程機票
錢,原告再行請求為無理由。再者,雙方和解時,已就原告
可請求之6336元加班費和解,被告亦已支付,原告再度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之主張,雙方就下列事項無爭執:⑴兩造曾訂立
監護工契約,原告實際工作期間為93年6月30日至96年6月7
日止。⑵兩造於96年7月25日在台東縣政府成立調解,由被
告支付原告15000元。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⑴兩造之監護工契約,有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⑵原告有無超時工作,致被告得到超時工作之
利益?⑶依約原告於7天內,須給原告一日休假,但原告竟
全年無休的工作,而被告都不支付加班費?⑷兩造調解成立
後,原告再度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16日勞職管字第0970015
830號函之釋示說明,記載「查外籍看護工是否適用本法
,依本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係按該
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相關規
定,就事實認定之。而本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
字第059604號函示(參附件)公告略以『指定個人服務業
中家事服務業之之工作者排除適用本法』。稱『家事服務
業』(細類編號:8940)係指凡從事受僱於家庭從事病患
照顧、幼兒照顧、家事服務、老人照顧等服務之工作者,
如管家、褓姆、私人密書等。另本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
第710140號函(如附件)略以『二、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
引進...,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
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
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
滌工作、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
監護工作之範圍。」、「綜上,外籍看護係屬上述家事服
務業之工作者,並無本法之適用,故其與雇主之間之僱傭
關係即不屬本法第3條第3項所定通用勞雇關係」。準此,
兩造之監護工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原
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須支付3年中33個法
定假日以每日工資528元計算之工資17424元,即無理由。
次查,依兩造之監護工契約雙方約定月薪為15840元,換
算成日薪為528元,而被告所提薪資紀錄表記載「原告自
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均按月支領加班費2112
元」,足徵,原告縱使於休假日工作,被告亦有支付以日
薪528元乘以4後之2112元給原告,從而,原告每月於休假
日工作,被告至少已支付每月以額外4日計算之加班費給
原告,準此,被告3年來,至少已支付以144日計算之假日
加班費給原告,乃原告竟就此部分重覆請求,即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外請求超過144日以後之12日假日加班費有無
理由,容後詳述。
(二)原告雖主張每日超時工作3小時,但已為被告否認,故原
告就每日超時工作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茲兩造就工作
時間起迄均無打卡資料可稽,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每日
到底是從幾點上班至幾點下班,則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
,須舉證說明。惟查,監護工之工作性質,本須隨時面對
受照料人身體突發狀況,以作因應。而不得主張每日固定
時間上班,固定時間下班,在該固定上下班期間外之受監
護人身體狀況,可不負責任。蓋依受監護人之狀況,根本
不容許如常人般,只能在固定時間起床活動,固定活動時
間外即應按時就寢,不再從事任何活動。如此,始能達監
護工契約之目的。準此,原告謂每日超時工作至少3小時
云云,不僅未能舉證實其說,亦與所簽監護工契約目的不
符,而與所擔任工作性質不符,而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自93年6月30日來台工作以來,若認有超時工作情形,
大可即時提出異議,然原告均未異議,反於96年6月7日以
後,與被告有刑事糾紛後,始提出訴訟,已足使人懷疑,
該指述之可信度,準此,此部分除原告無證據證明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自難採信。末按,原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DAVIDEASTON為證,然因原告未打卡上班,根本就無從
知悉每日是否固定時間開始工作,固定時間下班,縱證人
DAVIDEASTON曾造訪原告而看到原告在工作,亦無法證明
該時段是否為固定上班時間外仍在工作,故本院認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約,原告每7日,須有1日休假,然被告所提薪資紀錄表
,原告每月收取2112元加班費,足徵,原告於休息日工作
,均有領加班費,已難認被告均命令原告休息日工作,而
不給加班費。次查,依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一個月中
有五個星期日者,共有12個月,惟被告於該期間,均固定
以每個月只有四個星期日之方式支付加班費給原告,準此
,於上揭期間,被告少支付12個星期日之加班費給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該12個休息日,以日薪528元計算之加班
費6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台東縣政府96年8月22日府社勞字第0960065010號函,
兩造於96年7月25日就下列事項為調解:⑴96年6月1日至
7日薪資。⑵台灣至菲律賓單程機票。⑶一年七日之獎金
。以15000元成立調解,並由原告當場受領款項。準此,
兩造就上列事項,既已達成調解,即不容許原告再爭執。
況依該調解條件,原告每日工資528元,自96年6月1日至7
日薪資為3696元【計算式:528×7=3696】;原告工作滿
兩年可享14日支薪休假,雖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可請
求7392元【計算式:528×14=7392】,準此,原告可請
求之工資已達11088元,但因被告調解時已支付15000元,
故15000元扣掉11088元,尚餘3912元,可供清償原告調解
時其餘之訴求,茲依契約約定,被告雖須負擔原告前往中
華民國及服務期滿返回菲律賓之來回機票,茲原告早於93
年6月30日來台工作,若被告當時未提供原告飛往中華民
國機票,原告根本不可能來台工作,故被告早已支付原告
來台機票,原告自不得再度請求。準此,被告只積欠原告
飛返菲律賓之單程機票尚未支付,應堪認定。茲兩造既於
台東縣政府就機票問題達成調解,而原告訴求之單程飛機
票價為8857元,乃被告調解時所支付之15000元,尚餘391
2元可資清償原告飛機票價之訴求,則兩造於調解時,互
相讓步,以3912元成立調解,即無不公平之處,故原告就
單程機票自行吸收4945元損失,兩造遂成立調解,自不容
許原告以不能吸收單程機票4945元之損失為由,不遵調解
之約定再次爭執,故原告再度請求被告支付已經調解成立
之飛機票款,即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2萬7161元,惟僅就6336元部分勝訴
,該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
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0元(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惟因
原告勝訴部分,僅占請求金額百分之一,惟其敗訴部分則占
請求數額之百分之九十九,勝訴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懸殊,
故宜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 官高美枝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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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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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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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譯費│1060元│通譯 林高英 97年3月5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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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譯費│1060元│通譯林高英97年5月12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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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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