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其友人位於臺北通化街
之泡沫紅茶店將轉讓,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頂讓,經原告表示
同意後,由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至原告家中拿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頂讓款項,並簽立1紙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商討簽約事宜。嗣原告
至上開店家查證,始知受騙上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條1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魏慧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