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玉里 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的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5月26日,
嗣於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96年9月17日,
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是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因為
原告在跟訴外人甲○○買房子時,訴外人甲○○就將系爭
支票給原告,意思是把債權讓給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96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太太 林英治 開給訴外人甲○○,
不是開給原告的。因為被告向訴外人甲○○借錢,所以將所
有的房子過戶給訴外人甲○○,後來原告又向訴外人甲○○
買房子,訴外人甲○○說房子過戶給原告時,才要將系爭支
票還給被告,但被告聽太太林英治說,訴外人甲○○在代書
處要把系爭支票還給訴外人林英治時,原告竟在該處將系爭
支票搶走等語抗辯。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原本是因為向訴外人甲○○借款而開給訴外人甲○
○,嗣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子過戶給訴外人甲○○抵償,訴
外人甲○○又將該房子賣給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
依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系
爭支票經核乃無記名支票,故只需以交付方式即得轉讓,換
言之,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非經前手交付而來,本
件亦無依法律規定而繼受取得之情形(如繼承、公司合併、
強制執行程序之轉付命令等),原告則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
權利。是以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原告搶
走,是否可採。經查,證人 賴俊男 於本院證稱:伊是訴外人
甲○○的朋友,有看過系爭支票,甲○○說是被告太太林英
治向他借錢,所以開系爭支票給他,後來林英治沒錢還,要
將房子賣給甲○○,當時林英治開價270萬元,但甲○○只
願以250萬元買房子,他們就約定,房子先過戶給甲○○,
之後林英治可以自己再找願意出價較高的買主,林英治就找
到原告,約定要將上開房子賣給原告,價金伊不清楚,原告
付價金給甲○○的方式,是開很多張分期的支票,原告之前
的支票都有兌現,且原告都是在代書處拿支票給伊,原告最
後一次拿分期的支票給伊時,伊將系爭支票還給林英治,伊
每一次去代書處拿原告的分期支票時,林英治都有在場,所
以伊就將系爭支票交給林英治,但此時原告出手將系爭支票
搶走,後來原告和林英治有爭吵,但伊認為與伊無關,就先
走了。林英治欠甲○○98萬元,買賣上開房屋之價金還要扣
掉土地、房屋稅及房屋貸款,所以林英治把上開房屋賣掉後
,沒有另外拿到錢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從證人賴俊男之證詞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是向訴外人賴俊男搶得,而非經訴外人賴俊男交付而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非經票據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
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甲○○繳
交房屋買賣的價金,目的是要換取訴外人甲○○對林英治的
債權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
為本院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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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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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B0000000│58萬元│96年5月26日│96年9月17日│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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