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680元,及其中新台幣3,980元自民國
96年2月11日起,其餘新台幣59,700元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商品(即訴外人階梯股
份有限公司之語言教材),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辦
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139,3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
,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月償還3,980元。被告自96年2月10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3,680元之事實,有所提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在卷為證。
二、兩造間所訂立之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係經由訴外人階
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承辦之購屋貸款、購
車貸款等契約,其法律上性質並無不同,均屬民法上之消費
借貸契約,該項契約成立於貸與人即原告與貸款人即被告之
間,與被告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而訂立之購買
契約,係成立於該公司與被告間者,尚有不同。而一般提供
貸款之金融業者,僅係立於提供資金之角色,並非房屋或汽
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貸款人與出售房屋或汽車之人間,
因房屋或汽車買賣所生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負
任何責任,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貸款契約與買賣契
約間,在成立及履行上也沒有任何關聯性。此在兩造間之系
爭消費性貸款契約,亦應作如是解釋。被告抗辯伊已於95年
10月間與訴外人階梯公司辦理終止商品買賣契約,該公司並
承諾自行與原告處理貸款事宜,解約後數期款項應係階梯公
司代為繳納,現因階梯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原告再找上消費
者之被告,實不合理云云,委無可採。
三、惟依兩造所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7條,被告如逾期繳
款時,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惟須遲付期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始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
。本件被告係96年2月1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應
自翌日(即96年2月1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應於
逾期30日之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6年2月11日起加
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