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0,15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3,750元。
(二)請具狀查報本件所請求之確實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條文依據及提出請求依據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各1份,並備繕本1份。
(三)查報被告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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