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0,15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3,750元。
(二)請具狀查報本件所請求之確實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條文依據及提出請求依據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各1份,並備繕本1份。
(三)查報被告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