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高雄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一人,婚後被告無固定工作,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家均係依賴原告在在外工作賺取微薄金錢來維持家庭,而被告身體並無問題,但就是很懶。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搬到高雄市○○區○○街○○○號,亦即兩造現戶籍地,並且約定以該住處為住所。原告原本期望有個圓滿家庭,無奈被告變本加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莫秀蘭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詎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莫秀蘭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搬到高雄市○○區○○街○○○號?)是的。」、「(問:被告平日有無在工作?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都沒有,都是原告在外工作賺錢回來支付家庭生活費。」、「(問: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是否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也沒有被告任何消息,甚至原告之女兒 謝青妤 去年結婚,被告都沒有到場來參加婚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失去聯絡,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五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