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 張燕雲
居高雄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不理家務、未侍公婆、揮霍無度,自女兒 張筑珺 出生後未幾,被告即將其帶回大陸地區,拒不將之帶返臺灣。被告甚至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回,無全音訊,顯無意願與原告為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旅行證、身分證明、結婚手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不理家務、未侍公婆、揮霍無度、拒絕將女兒帶返臺灣,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手冊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沈皆得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現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被告是在我家坐月子,坐完月子後我就沒有看過小孩子,被告於大陸與台灣來來回回,這次九十一年五月間來台迄今,我都沒有見過她,我岳母對被告很好,但被告還是嫌棄我岳母,被告剛來台時打電話回大陸電話費有十幾萬元,被告來台目的就是要錢而已。」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核閱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卻離家出走未再返家、音訊杳然,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從未營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離家至今已逾一年未與原告同居,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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