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尚難據以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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