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保證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間聲請返還保證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其聲請狀內表明任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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