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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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乙○○
樓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一宗七三頁),而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揭說明,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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