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但該出具保證書之人,是否有代繳暫免訴訟費用之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定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有資力代為支出暫免之訴訟費用,則此項保證書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保證人 郭政一 之保證書一紙以代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對於保證人郭政一是否有資力,則未見提出證據,使本院能信其有資力代為支出暫免之訴訟費用,則該保證書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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