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瑀 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 許瑀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瑀娢(下稱被告)聲請發還被扣押的手機(如附表所示),這支手機是民國111年初時購入,因家裡需要金錢買小孩的奶粉尿布,懇請發還手機讓被告可以出售手機購買小孩的奶粉尿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1年3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市○○區○○街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123卷第15頁、第55至67頁)。
㈡被告嗣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0日言
詞辦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7日宣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扣案物: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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