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號受刑人KHOOKHIMWEI(中文名: 丘沁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分字第608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KHOOKHIMWEI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無法與馬來西亞家人聯繫,委託友人致電亦無法聯繫,在監期間內心備受煎熬,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函覆其所委任之 游宜婕 尚未備足完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其後游宜婕亦未前來與聲明異議人會客接見。又聲明異議人有另外繳納具保金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星股,護照亦於內政部移民署保管中,自無任何逃逸可能,況聲明異議人已患有恐慌症及精神官能症等身心疾病,並疑似罹患鼻咽癌,在監無法取得全然適當之治療。請求考量聲明異議人獨自居住臺北超過十年,在臺並無任何親屬家眷,對聲明異議人准予停止執行使其出所與家人聯繫,並允以三日時間準備所餘刑期之易科罰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KHOOKHIMWEI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執分字第60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此有前述判決書及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除須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外,尚須就得易科罰金而尚未執行之所餘刑期,依確定判決所諭知折算標準之金額繳納後,始完成易科罰金之易刑執行。受刑人雖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如無法提出所餘刑期如易刑依折算標準所應繳納之金額,即無法為易刑處分,檢察官仍應執行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既稱尚需出所籌款,顯然尚無法先行繳納所餘刑期依折算標準所應繳納之金額,自難以准許其易刑處分之聲請,檢察官依前述執行指揮書為在監執行之指揮,即無任何不當。且聲明異議人所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自難謂於法有據。
㈢又聲明異議人固稱其患有恐慌症及精神官能症等身心疾病,
並疑似罹患鼻咽癌,在監無法取得適當治療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難認聲明異議人現有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依現有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非在外就醫而無法繼續執行之必要。至聲明異議人所稱無逃逸可能部分,要與停止執行或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無涉,自無從影響前之認定。
㈣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