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欣欣 原告 孫鷹 兼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相對人即
參加人 張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欣欣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張杰,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欣欣為承辦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107年度司執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第10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因此而執行原告王興華、孫鷹之財產各33萬元、67萬元。然系爭本票為 王仁傑 偽造,且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並經通緝,喜上屋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亦係偽造,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債權讓與為有效而對原告財產執行,損害原告之財產,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係債務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異議,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使被告心生畏懼,藉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使其債權不能受償,法律上權益受損,為輔助被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與參加人無關,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竟違背對原告之職務而對之強制執行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本件僅涉及被告究有無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有其所指違背對原告之職務行為。又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程序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救濟,尚不因被告遭訴請損害賠償而生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尚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而受不利益,被告是否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致心生畏懼,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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