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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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被告楊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健仍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上某處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後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楊健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為警攔查,經楊健自願受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楊健同意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89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