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筵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參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筵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0年9月8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37公克)、吸食器具1組,上開扣案物均檢出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而被告業已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故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予以簽結。至前述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
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前述送觀察勒戒前,被告本案因涉嫌於110年9月8日夜間1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案件偵辦,認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卷確認無訛,堪先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具1組,分別送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61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39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36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併佐以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