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良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附表編號3
至10之案件具有關聯性等語,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5年4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均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哥 」、「 吳宗紳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時間相近(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20日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受刑人已賠償部分被害人達新臺幣257,000元,遠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之年齡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受刑人趙良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