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懷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單懷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同一個行為,同時實施恐嚇及侮辱犯行,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手持開山刀行恐嚇犯行之犯罪工具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此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被告單懷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懷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新生北路口,因不滿 楊春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後方對其閃大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開山刀下車,走向楊春生所駕駛前開車輛,使楊春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春生,足以貶損楊春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春生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單懷春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單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