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
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55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0.6940公克,驗餘淨重共0.3378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1.99公克,驗餘淨重共1.7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