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 郭進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被告 黃柏盛 (即 黃明仁 之繼承人)
黃羽柔 (即黃明仁之繼承人)
黃羽捷 (即黃明仁之繼承人)
黃柏穎 (即黃明仁之繼承人)
巫秀鳳 (即黃明仁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仁前向原告借款美金530萬元,迄今尚欠美金239萬6,503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美金55萬4,009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黃明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6日、10月18日、11月29日多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並已調查證據完畢,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月10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又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至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前,將近9個月之時間,期間之歷次書狀、開庭,均專就原告與黃明仁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提出攻擊防禦及辯論,原告並未敘及或向本院表示追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遲至112年1月10日始當庭表明追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顯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核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原告追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訴訴訟標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若准許原告追加,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則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之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