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六.五四,純質淨重壹點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八五,純質淨重合計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案件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處,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二.一一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六.五四,純質淨重一.四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五.七一公克(包裝重一.0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八五,純質淨重合計二.七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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