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拾萬元貳張,共計面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四0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票五紙、面額十萬元之債票二紙,嗣經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本五百萬元一張、面額十萬元二張,共計面額五百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並未獲分配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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