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福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黃江市並未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於福元公司工作,亦未領取福元公司之薪資,竟偽造黃江市七十八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虛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黃江市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起訴書誤為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