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送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星字第七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茲因該假扣押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六四號准許並確定在案,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星字第七九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業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六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屬實,然本件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供擔保人之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申言之,供擔保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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