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妻,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攜子 翁稚堯 離家,至今未歸,雖經眾多親友勸說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整日憂心忡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美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離家係因原告有酗酒習慣及暴力傾向,曾於八十九年間將伊毆打成傷
,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且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係原告將伊趕出家門,不讓伊返家,伊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另行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故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妻子,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攜子翁稚堯離家,至今未歸,雖經眾多親友勸說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整日憂心忡忡,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以:伊離家係因原告有酗酒習慣及暴力傾向,曾於八十九年間將伊毆打成傷,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且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係原告將伊趕出家門,不讓伊返家,伊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另行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故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攜子離家,迄今未歸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原告之妻,依法本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茲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即應審究其理由是否正當。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有酗酒習慣及暴力傾向,曾於八十九年間將其毆打成傷,經其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且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其係遭原告趕出家門,因兩造感情破裂,婚姻發生破綻,其已另行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兩造之子翁稚堯及被告之妹 黃雅慧 與父母 黃勝利黃詹鳳 妹於另案之兩造離婚案件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三號兩造間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原告因有酗酒及肢體暴力行為,確已致使被告無法繼續與之共同生活。此外,被告另案訴請與原告離婚之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受理在案)經審理結果,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兩造離婚,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被告確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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