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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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因與被告 李合通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乙○○、甲○○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即聲請人丙○○部分)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一)就本件聲請人乙○○、甲○○以其與被告李合通間請求扶養費事件,經查該聲請人二人係分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為該被告李合通之子女,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此有該聲請人本案卷證及狀載為釋明,是該聲請人二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該聲請人丙○○部分,經查係成年人,而其本案併為提起被告李合通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經本院前裁定命補繳該應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二元,而依該聲請人丙○○提出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顯非無力支出上該訴訟費用,是本院經核依其釋明,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難以准許,當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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