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九號),經訊問被告自白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並補充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更正犯罪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及已使用過沾有毒品無法分離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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