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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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書及於先前期日到場之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因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丙○○同居,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係原告於離家期間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係原告訴外人胡世偉所生,被告乙○○之生父並未出面認領,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為避免兩造間不實之親子關係影響扶養及繼承上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查明被告乙○○之生父。
二、陳述:原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就離家,未與被告丙○○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故離家,離家期間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一情,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對被告乙○○及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TH01、D5S818、D8S1179、D18S51等五項型別與丙○○之各項型別均矛盾,因此認定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三○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真實,此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