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O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之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街○號,持 李泰瑞 為發票人、票號D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一張,向甲○○偽稱:該支票係客戶交付貨款之支票,但尚未到期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同額之款項予乙○○作為週轉現金之用,嗣因甲○○屆期提示該張支票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㈠公訴人依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作為起訴依
據,固非無據,然被告到庭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是作壓克力的廠商,甲○○是我的客戶,我們有生意往來很久了,我當時是拿李泰瑞的支票去向她借票使用,不是借現金,她換給我的支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我和被告有生意往來十年左右,她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跟我借錢,這是她第一次向我借錢,她說她需要錢週轉,我借了四十四萬多元給她,這筆錢她沒有還,她交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的支票給我,票沒有兌現,我告訴狀寫借錢時間是八十九年二月,是我寫錯了˙˙˙經被告辯稱並非收取現金,而係換票後,(法官問:究竟是借現金還是借票給被告?)證人甲○○改口證稱:我是開票給她,但票有兌現,支票資料因淹水,我還要回去找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諭證人應提出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經三個月後,(法官問:妳借給被告的票是否有兌現?)證人仍結證稱:我不確定,偵查中我稱是給被告現金,是我給過她很多票,當時我沒有搞清楚這筆錢是給現金還是給支票等語(見審理筆錄),是證人不但將借款時間說錯,又無法確定自己是否已經交付借款予被告,且於偵查中稱:我和被告有生意往來有十年之久,近兩年來才開始借我的票去週轉,直到八十九年二月,這張支票才跳票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於本院卻稱這是被告「第一次」向伊借款,證人指述情節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則其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非無疑。
㈡復查:被告所使用,發票人為李泰瑞之支票,該支票帳戶係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開
戶,第一次退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拒絕往來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華北三存字第九九號函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第十二頁),是被告交付支票借款之際,該票據並非無法兌現之支票,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證人甲○○前後指述不一,其所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尚難採信,而被告
交付票據向證人甲○○借款之時,該票據亦非無法兌現經拒絕往來之支票,況甲○○竟然無法確定,其借予被告之支票,究兌現否?尚難僅憑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之支票,嗣後未能兌現,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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