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桃園郵局第二九0號存證信函通知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甲○○○,惟並未回覆,經郵局於同年三月八日催領,仍未通知到相對人,為此具狀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由該址「文軒兒童美語」收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就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難認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得聲請公示送達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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