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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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八五號
上訴人金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條雄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一)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為三人共有,即被上訴人二人外,尚有第三人 周翁秀蘭 ,被上訴人起訴,漏列第三人周翁秀蘭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另查小額訴訟事件為貫徹簡速目的,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出反訴,被上訴人追加乙○○為原告,自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地下二樓店鋪之出入,原本僅由樓梯對外連絡,目前被上訴人將上開店鋪拆除牆壁,改作私以停車位出租他人謀利,其出租之車輛竟由相鄰之上訴人之樓地板車道所對外連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應支付償金作為補償。退而言之,縱令因相互方便,致被上訴人亦有些微權益受損,依法上訴人亦得抵銷之,豈有片面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理,原審對被上訴人將店鋪改為車位出租他人,所出租之車輛進出上訴人住戶之車道對外連絡,占盡便宜之證據視而不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當共有物所有權遭侵害時,其因而成立之債權請求權,在可分之範圍,於共有人之間法律上亦當然可分,每一共有人惟得按其應有部分主張其權利,並無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及台中地院六十二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因此,被上訴人就共有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債權請求權,自僅得就其應有部分主張權利,亦無與全部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漏列第三人 周翁秀闌 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顯與前開實務確定見解有悖,自無可取。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易言之,小額訴訟並非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乙○○為原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自仍適用小額程序,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之追加,並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之出租車輛亦進出上訴人之樓地板,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事由,核其性質,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亦非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致其未能提出,更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即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五十元、送達郵資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