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利選任辯護人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72號、110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利犯如附表一、二「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俊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與 呂進男 聯絡後,雙方在電話中約定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進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進男,並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三次。周俊利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及該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所示 王信博黃榮谷 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博、黃榮谷各一次,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俊利位在臺南市○○區○○○0號住處搜索,扣得周俊利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周俊利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6012卷第127至149、199至209、217至218頁;警2589卷第6至10頁;他4116卷第87至91、157至159頁;偵16872卷第87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012卷第171至172、172至174、103至104、229至231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012卷第85頁;他4116卷第291至297頁)在卷及華碩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再參諸被告確有因販賣毒品而取得購毒者支付之價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機會。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既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係犯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所示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41號及104年度審易第12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及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均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其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為刑之加減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員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方文瑞 於109年10月10日
11時至13時間,在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橋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並已報請檢察官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傳真到院之職務報告及該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82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是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主張另供出毒品來源 蔡富丞陳雅弦王思淵 三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就此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復稱:蔡富丞經調查後因事證不足無法辦理移送,陳雅弦則尚在調閱Facebook註冊資料偵辦中;另王思淵部分,被告係具名提供王思淵涉嫌槍毒案件情資,但並未供述王思淵係其毒品來源,有前引職務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7878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案尚無從以被告供出蔡富丞、陳雅弦、王思淵三人為由,對被告減刑,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
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三次,交易對象僅呂進男一人,販賣所得不高,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所得利益、數量非多,乃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者相提併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多數刑之加減事由,爰就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
先加後遞減;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科刑紀錄
,當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牟利,所為害及購買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新台幣)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呂進男109年8月18日9時10分許臺南市東區東光路二段11巷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2,000元,但呂進男僅先支付1,400元,尚欠600元未付周俊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呂進男109年10月4日12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人理容養生館」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2,000元,周俊利收取全額價金周俊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呂進男109年10月10日18時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米提汽車旅館」旁之超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2,000元,周俊利收取全額價金周俊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新台幣)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王信博109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41巷內之菜市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2,000元,周俊利收取全額價金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榮谷109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臺南市安定區「海寮 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20,000元,但黃榮谷僅先支付13,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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