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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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楊皓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含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楊皓宇雖辯稱:當天沒有喝酒,我吃檳榔量很大,認為酒測值是檳榔引起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實施酒測前警方有提供杯水給我漱口等語,顯見在施測前,員警已提供飲水供被告飲用,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飲用、漱口時排除,不影響被告酒測結果,是被告辯稱係吃檳榔導致酒測超標乙節,實不足採。佐以承辦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係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此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綜合上情,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結果,確係因於酒測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6號被告楊皓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10年4月2日1時3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0年4月2日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楊皓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皓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我認為是吃檳榔引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110年4月2日1時34分許,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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