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期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林士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枝而持有之;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懷疑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於同年10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700號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搜索,經林士期在到場搜索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交付上開改造手槍、金屬槍管各1枝,並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士期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0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10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573號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4張)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至41、47、107至111、
125、127頁、本院卷第61、62頁),及查獲之改造手槍、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枝扣案可佐。而被告持有之前述手槍、槍管分經送內政部、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針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前揭內政部函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1、62頁),是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枝,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而本案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則均非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前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余宥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跟國道公路警察局配合要搜索毒品,一進去就先拿搜索票給被告看,然後跟他說如果有其他違禁品就自己交出來可以減刑,他還蠻配合的就自己交出本案扣案物,在他交出之前我並沒有看到槍枝;會這樣問是因為我知道被告有槍砲前科,但並無其他具體事證懷疑他當時可能持有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按(見偵卷第3至5、23頁),足見本案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考量本案情節、查獲內容、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枝氾濫之程度、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猶再犯本案等情,認本案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自網路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其坦承犯行,復未曾持以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其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前揭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枝,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業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則均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認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亦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惟查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則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詳見理由之內政部11
0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573號函)。是檢察官認被告持有上述物品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犯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