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債務人 楊雅晴 即 楊碧雲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五樓之0代理人蔡佳渝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雅晴即楊碧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各乙份,如經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5元,債務人未予解約,但已於110年3月23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1,00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1,005元,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另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有以書狀表示意見。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受雇於
劉記 中西式早點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964元,另須負擔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
僅獲分配327元,受償比例過低,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消費資料可提供,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4年8月
12日遭強停後,已無後續新增消費紀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皆在107年8月前,故無法提供該日期以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每月收入減支出後之餘額共102,912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1,00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曾具狀指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另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分配,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每月收入減支出後之餘額共102,912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1,00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現年53歲,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應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4,634元,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111,216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31元,故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以警惕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收入為57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64,789元後,尚餘111,216元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172元,故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以警惕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得
於短時間內提出保險契約解約金等值金額供債權人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及扶養費4,846元,尚餘4,288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102,912元,惟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41,00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在保險契約未解約之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41,005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受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見解,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狀況,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㈠債務人於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10月30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以書狀陳報及到庭陳明:其自108年7月起即在劉記中西式早點店擔任店員迄今,每月薪資為24,000元,除於109年6月及110年6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各1萬元外,並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0290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575元、有線電視費270元、日常用品費及電話費5,460元、房租費3,660元,合計15,965元等語,有債務人於110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額未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244頁),雖據其提出父親看護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頁),但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以4,846元為上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書第5頁以下),債務人並未說明有何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不同之支出情形,故仍應認債務人於經裁定清算後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為4,846元。據此,債務人自109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合計應以20,811元計算(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父親扶養費用4,846元=20,811元)。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
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共20,811元後仍有餘額3,189元(計算式:24,000元-20,811元=3,18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其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45頁)。惟據債務人於110年8月10日具狀陳稱:其於108年7月任職於劉記中西式早點店前,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係受雇於永和豆漿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並非無收入,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債務人所主張之薪資數額高於該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堪認債務人上開薪資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76,0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24個月=576,000元),應可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按臺南市107年度至10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
元;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故債務人自108年度起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即應以其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限度,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344,873元【計算式:59,542元(107年8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又25日,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78,392元(108年度共12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06,939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共7個月又6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44,873元】。
⒉另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其於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尚包含父親每月扶養費4,500元(見消債清卷第35頁)。查,債務人之父 姚金宗 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7年間已年逾79歲,因罹患失智症,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目前居住於養護之家,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28,000元等情,已據本院於准予債務人清算確定裁定書中詳述明確,故姚金宗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後(見消債清卷第164頁),以扶養義務人數5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之姚金宗扶養費應以4,874元【計算式:(28,000元-3,628元)÷5人=4,874元)】為上限,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4,500元,未逾此數額,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需負擔父親姚金宗之扶養費合計為108,000元(計算式:4,500元×24個月=108,000元)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6,000元扣除其個人
必要之生活費用344,873元及父親姚金宗扶養費108,000元後,餘額為123,127元(計算式:576,000元-344,873元-108,000元=123,127元);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1,005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3,127元;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債權額比例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6,07917.06%6,99421,00514,011461,216454,22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8100.8%32798565821,56221,23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7,87413.37%5,48316,46210,979361,575356,09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2,8483.65%1,4954,4942,99998,57097,07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29,3895.39%2,2126,6374,425145,878143,66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4,9672.48%1,0163,0542,03866,99365,97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50,9423.34%1,3684,1132,74590,18888,82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5,8131.3%5331,6011,06835,16334,63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3010.8%33198565421,86021,52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6,3185.29%2,1726,5134,341143,264141,092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306,29917.06%6,99421,00514,011461,260454,26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7,7668.49%3,48110,4536,972229,553226,07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0,3179.1%3,73111,2057,474246,063242,332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77,4501.31%5381,6131,07535,49034,95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7,58010.56%4,33013,0028,672285,516281,186總計13,520,753100%41,005123,12782,1222,704,1512,663,146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576,000元576,000上列期間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44,873元,及父親扶養費用分擔數額108,000元,合計452,873元452,873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