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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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參加人鴻威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溪尾排水滯(蓄)洪池第1期工程及安定排水滯(
蓄)洪池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予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台南市麻豆區及安定區,主要施工項目為滯洪池、溢流堰施作及開挖土石標售,由參加人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負責監造,排水滯(蓄)洪池工程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2500萬元、土石標售金額5001萬元;嗣於104年8月27日申報開工,契約預定於106年2月16日完工,原告於107年3月18日提報竣工,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於104年9月26日提送土方作業計畫書,經被告以104年10月19日號函復同意備查,依該土方作業計畫書,台南市善化區烏橋中路為系爭工程載運土方車輛之唯一聯外運輸道路,土方外運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裝載搬運,詎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4年11月15日、18日以烏橋中路為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行駛路段,對原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單。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協調後,原告始於104年12月1日取得土方車輛道路通行證,該通行證載明原告載運土方車輛於每日上、下班時段7至9時及17至19時禁止通行,實際運輸時間僅餘7小時,與系爭契約原本之11小時相較,每日縮減4小時作業時間。嗣經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展延工期會議,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85日曆天。又被告固同意展延工期,惟由於土方外運作業時間縮減,導致每日施工作業功率大幅折減,致原告必須於展延工期期間之實際作業146日曆天,額外投入施工人員、機具費用及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制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以及工務所租金等合計4088萬5710元【包括土方工程費用3299萬6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工程管理費用788萬9710元(詳如附表編號2)】。此乃被告於履約階段,未依照招標公告事項提供土方外運作業路權及作業時間,致原告實際施作條件與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不同,為原告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且不可歸責原告,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㈩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工程款。
㈡又系爭工程之保全作業,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河川水庫疏濬標
準作業規範,應由被告自行或委外辦理,被告卻指示原告與訴外人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簽立工地保全契約,由漢衛公司負責工區運輸車輛出入管制及核實土石運出數量,原告因此代被告支付保全費用156萬元(詳如附表編號3),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全作業費用156萬元。以上合計4244萬571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萬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烏橋中路禁止行駛大貨車及聯結車並非兩造締約後所發生之
事實,且依系爭契約之契約總表中滯洪池工程之挖方係以土方體積每立方公尺單價8.48元計價,與每日進場時間多寡無關,況依監造單位整理土方數量表,原告每日7小時進場挖方實際數量,經常多於遭限制通行時段前每日11小時挖方數量,至系爭工程挖掘土方後如何運送,系爭契約並未明文,原告有選擇履約方式之自由,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土方作業計畫書僅是備查性質,自104年7月24日簽約至同年9月26日提出土方作業計畫書期間,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詢問主管機關有關道路行駛權限並予以應變,惟原告未事先詢問,待遭警方舉發後,始尋求被告協助,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若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告申請15次估驗,每次均有請求雜項
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用、承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被告配合辦理15次估驗亦均有給付該期之上開費用,可見原告在各期估驗時即可請求此等費用。
依實務見解,承攬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土石工程費用、管理費者,應類推適用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論以被告備位主張認縱有情事變更於104年12月1日發生,或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於106年9月11日發生,原告就土方工程費用、工程管理費用所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迄至原告108年11月13日聲請調解時,均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應不得再行主張。況依系爭工程15次估驗紀錄,原告請款土石工程費用在第12次估驗即已請領完畢,第13至15期估驗款未再請領土石工程費用,顯見在原告主張情事變更於106年9月11日發生前,原告已完成所有挖方工作,並於第12期申請所有土石工程費用估驗款,如何能再主張此後有支出挖方工程成本之情事變更事實。
㈢系爭工程開始驗收之日期,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土石標
售部分為107年3月19日、排水滯(蓄)洪池工程部分則為107年4月18日。有關附表編號1、2費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工作交付時,即排水滯(蓄)洪池工程開始進行驗收當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自107年4月18日開始進行驗收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退步言,如認原告主張以時計算所增加費用者,惟原告亦因
此節省每日4小時開挖機及勞工加班成本,應予扣除,因勞工加班成本難以計算,故如以原告每日至少節省支出挖方成本8558元,乘以540天之金額為462萬1320元,被告以此主張損益相抵。再者,原告於提出土方作業計畫書期間未詢問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有關道路行駛權限致遭舉發,每日可運送土方時間減少之事,原告與有過失。又縱認本件請求金額有理由,附加利息起算點應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為準,而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期起算。
㈤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全費部分,本屬契約工作範圍,原告本
於工地管理之責,與漢衛公司成立保全契約並支付保全費用,並未受任何損害,被告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亦未曾同意變更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保全費用為不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㈠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提出之「異質工程採購最
低標技術企劃書」,其中第16頁b.「施工時間原則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顯見原告投標時規劃之每日施工時間並非11小時,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項並非規範承攬廠商每天須施作11小時,而係讓廠商在此時間範圍内彈性調整施工時間。又依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時所附施工規範,其中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3.1.1項規定,原告對交通實際情況之變化,對於交通作業有配合之義務。原告投標時規劃施工時間原則雖為8時至17時,然此施作時間仍須配合實際交通情況之變化為調整,此為招標文件所明定,原告於投標時早已知悉,自應配合交通狀況調整作業時間。
㈡保全費用部分,本件並無「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之
適用;系爭工程於土方開挖前即已先行作地形測量,而原告每週、每月均會提送磅單土方明細資料予參加人,每月原告再會同與參加人進行地形(土方)測量做收方比對,待土方工程完成後,再進行最終地形(土方)測量收方比對,並非直接以原告提送之數量作為依據,乃有地形(土方)測量作為土方數量之控管,地磅站有電腦系統計算統計土方重量,並有遠距監視影像比對進出狀況,且原告作業前、中、後拍照存證備查,在多重管控下,並不會發生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7月24日簽訂「溪尾排水滯(蓄)洪池第1期工程
及安定排水滯(蓄)洪池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採購契約。排水滯(蓄)洪池工程契約金額1億2500萬元、土石標售金額5001萬元,工期540日曆天(卷㈠45至107頁),並於104年8月27日申報開工(卷㈠109至115頁)。
㈡被告與參加人間簽有曾文溪至鹽水溪間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及
相關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服務(開口契約)(卷㈠205至207頁),由參加人負責本案設計與監造工作。
㈢兩造簽約之前,台南市善化區烏橋中路非「臺南市大貨車、
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明定可行駛之路段,如須通行應申請臨時通行許可(註:烏橋中路不在第一、二大段規範範圍内,故適用第三大段:「公告事項一、二可通行道路外之道路,如需通行請申請臨時通行許可,並依核准路段時段行駛…」),並依核准路段、時段行駛。(卷㈠414至418頁)㈣原告於104年9月26日依系爭契約提送土方作業計畫書,經被
告於104年10月19日以南市水養字第1041002729號函同意備查(卷㈠117頁)。
㈤執行本件土石方運送作業之砂石車輛(車牌000-00、車斗6X-
99)(卷㈠430、431頁)於104年10月18日在本件工區過磅出場後,於上午7時40分沿烏橋中路往178縣道方向行駛,在烏橋中路與南122道路南下路口處發生A1類車禍事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據此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㈠492至582頁)。
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4年11月18日至30日間,以烏
橋中路為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行駛路段為由,分別於同年月15日及18日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系爭工程之土方外運作業因此暫停,經邀集相關單位協商後,由原告於同年月24日申請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月25日以南市警交字第1040654357號核定函原則同意,但備註欄第1點明訂:「每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7-9時及17-19時禁止通行。」(卷㈠420、422頁),被告再於同年12月4日召開通行道路協商會議,與善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協商通行細節(卷㈠424頁),原告最終仍取得善化分局針對烏橋中路之土方車輛通行證(卷㈠426頁),始繼續作業。
㈦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以南市水養字第1060126776號函(卷㈠12
9-133頁),以本案土方作業時間受烏橋中路影響4小時,可作業時間剩餘7小時,滯洪池土方工程工期340日曆天(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11月8日),扣除事件尚未發生天數(104年11月14日至11月30日,共17日曆天)為323日曆天,依工程審議會結論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同意展延工期185日曆天(323×4/7=184.57)。
㈧系爭工程①排水滯(蓄)洪池工程部分於107年3月18日竣工,
於107年4月18日開始驗收,108年2月11日驗收合格;②土石標售部分,於107年1月3日竣工,同年3月9日開始驗收,同日驗收合格(卷㈠114、209頁)。
㈨原告曾於108年11月13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就本
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9年3月12日撤回調解申請(卷㈠211-216頁)。
㈩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契約「契約總表」中「滯洪池工程」編列6555萬7027.55
元(卷㈠283頁),而詳細價目表將「滯洪池工程」中土方的「挖方」係以每立方公尺為單價8.48元,乘以預估之土方數量149萬8665立方公尺後為1270萬8679.20元(卷㈠285-289頁)。再往下關於「挖方」之單價分析表則編列(1)「開挖機,履帶式,0.70-0.79M3,數量0.008小時,單價593.74元/M3,複價4.75元」、(2)「小工,數量0.003工,單價1060.25元/M3,複價3.18元」、(3)「損耗及其他工料,數量一式,單價0.55元/M3,複價0.55元」,三者合計後每立方公尺之挖方金額為8.48元【計算式:4.75元+3.18元+0.55元】(卷㈠291頁)。
監造單位整理土方數量表(卷㈠293-316頁)為原告之每日運送土方之數量。
原告自104年8月27日開工後之施工期間,除最後結算款之外
,原告共申請15次估驗(卷㈠317至376頁),前面第1至12次每次均有請求「土石工程費用」(即挖方),被告配合辦理第1至12次估驗,亦均給付該期土石工程費用。
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5.1條規定:「5.廠商為執行施
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5.1工地管理事項:5.1.1工地範圍内之部署及配置。5.1.2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5.1.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5.1.4公共安全之維護。5.1.5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卷㈠90、91頁)。
原告有支出保全費156萬元(每月6萬5000元,共24個月)。
參加人曾於106年10月24日以鴻威字第1060005029號函建議增
加保全費106萬5161元(卷㈠171、172、393、394頁),函文說明二㈢此建議案是經過水利局主任秘書視察工地辦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㈩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
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又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
又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㈩項第8
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卷㈠5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價金,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廠商」,且「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於104年12月1日取得土方車輛道路通行證,因該通行證有限制每日禁止通行時間,以致實際土方外運作業時間僅剩7小時,較契約原本之11小時相較,每日縮減4小時,施工作業功率因而大幅折減,因開挖機與砂石車費用是按日計價,工期增加導致其必須付出更多開挖機及砂石車費用等情,經查:
⑴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有關原告主張其每日實際
從事外運作業時間有縮減及因此申請延展工期,固可知乃肇因於系爭工程進出路段(烏橋中路)未事先向管理機關取得通行許可,嗣經取得道路通行許可但限制每日上、下班交通時段(7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通行,以致影響原告規劃的土方外運作業時間(縮減4小時)。惟查,被告雖曾於104年10月19日函表示原則同意備查原告所提「土方作業計畫書」,其中「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點「本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卷㈠117、119頁、卷㈡55至6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即工程作業時間係由承攬商視實際情況及相關規定規劃,再提交給參加人審查,經被告同意備查,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應施工時數,僅是就原告所提報其規劃每日從幾時至幾時進行施工,為原則性備查,此由原告於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時所提出「異質工程採購最低標技術企劃書」,其中第16頁b.「施工時間原則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異質工程採購最低標技術企劃書足憑(亦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顯見原告投標時規劃每日施工時數為9小時,契約成立後再提交備查之施工時間原則上為11小時,前後即有不同;可知被告備查內容是指原則上同意原告於每日某特定時間範圍內進行施工,並未強制原告每日應施工時數一節甚明。再者,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時附於招標文件中之施工規範,其中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3.1.1項規定「於施工時,承包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因應交通實際情況變化,所做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承包商應即配合不得拒絕。」等語,亦有施工規範在卷可稽(卷㈠472-485頁),益見原告對因應交通實際情況之變化所作調整,有配合之義務,而原告為綜合營造、土石採取、疏濬業之專業營造廠商(卷㈠187頁),於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前,乃至簽約後迄至104年9月26日提出土方作業計畫書期間,理應有充分時間及能力探知道路行駛權限相關規定及通行時間並予以應變,然原告並未事先查明,於遭主管機關舉發後始尋求被告協助,自難因主管機關最後核准道路通行時間較原告原規劃作業時間為短以致工期延長係可歸責於被告,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8款約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主張調整契約價金,洵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依上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工程土方外運路段(烏橋中路)禁止行駛大貨車及聯結車,如需通行須申請許可於核准之路段時段行駛,此乃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訂約後才發生,且此亦應為原告事先所得預見及規劃因應,已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契約總表」中「滯洪池工程」工程金額6555萬7027.55元,其中詳細價目表「滯洪池工程」中土方的「挖方」係以每立方公尺為單價8.48元,乘以預估之土方數量149萬8665立方公尺後為1270萬8679.20元,此「挖方」每立方公尺單價8.48元之單價分析表⑴「開挖機,履帶式,0.70-0.79M3,數量0.008小時,單價593.74元/M3,複價4.75元」、⑵「小工,數量0.003工,單價1060.25元/M3,複價3.18元」、⑶「損耗及其他工料,數量一式,單價0.55元/M3,複價0.55元」,三者合計後每立方公尺之挖方金額為8.48元(計算式:4.75元+3.18元+0.55元)(卷㈠283-291頁),可知,原告所挖出之土方所計價每1立方公尺8.48元,已將車輛成本計入,土方工程費用係以開挖出之土方數量(立方公尺)乘以「單價」計算。至於土方運輸作業時間,並非兩造約定工程款之計價基礎,亦即原告每日進場施作時數多寡,並非契約約定事項,端視原告施工量能而定,於工程計價亦並無差異。原告雖主張因土方外運時間(即砂石車通行時間)減少,連帶影響開挖時間,增加開挖機及砂石車使用日數因而增加費用等語,然查系爭工程約定僅以挖出土方「數量」計價,至於原告要使用多少開挖機、砂石車,每日要施工多少時間,運送趟次若干等等,契約並無明定,原告有調度及選擇履約方式之自由,此亦為原告事前可得預見及評估範圍,參以原告每日運送土方數量表(不爭執事項),從原告開始出土之起至104年10月12日運土車輛發生車禍後暫停出土(卷㈠492頁以下)止,每日運土時間可至11小時,期間共32出土天數,原告每日平均出土4040立方公尺(計算式:129270.4/32天);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原則同意原告通行(卷㈠420頁)後,每日運土時間7小時,原告重新於104年12月1日開始出土,如比照上開出土日數相較,即其後32出土天數(即至105年1月13日),原告每日平均出土5112立方公尺(計算式:163587.51/32天),二者相較,道路通行時間核准7小時以後,比原先規劃11小時作業時間之每日運土數量平均值多出1000餘立方公尺,顯見運土時間縮減後對原告之出土及運送量並無影響。況自104年7月24日簽約至同年9月26日原告提出土方作業計畫書期間,原告應有充分之時間可查明道路行駛權限,卻未能及時查明予以因應,雖於訂約後才取得核准道路通行時間而較原告原先預估之作業時間有所減少,然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不爭執事項㈦),原告受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基於風險分擔,土方外運時間因道路交通變化而有影響,為訂約前可得預見及想像,且土方外運時間多寡本非系爭契約成立時雙方考量之基礎或要素,尚難認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之風險。綜合上情,自難謂本件已構成「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當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全費用156萬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相關條文,工地管理事項(
工地範圍內之部屬及配置、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等)(卷㈠90、91頁),明定為廠商即原告應負責事項;又依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與漢衛公司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明載,執勤人員1人,執勤時間為6時至18時,工作事項為工程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進入及離場收取料單,保全維護工作包括執勤人員除收取料單,尚應負責維護管制區內包括防火、防盜、傷害、破壞及歹徒滋事騷擾等事件或突發事件(卷㈠155至158頁),可知漢衛公司保全人員並非僅處理車輛管制、收取料單事務而已,尚應負責整個管制區安全維護。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工地管理為原告責任,尚非無據。雖原告舉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鴻威公司106年10月24日函文等件為據(卷㈠139至154、171、172頁),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項保全費用。惟查:
⑴觀之前開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乃經濟部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或水資源局辦理中央管「河川」或「水庫」上游攔砂設施之「疏濬」及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清理時之統一標準作業規定,本件「被告」及「系爭滯洪池施作併辦土石標售」尚非屬該規範適用之主體及對象。惟因該規範中有關土石採售監控管制作業設有相關規定,此即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行文被告請求支付此筆保全費用(卷㈡161、162頁)之緣由,嗣被告函請參加人評估,參加人於106年10月24日函覆被告建議另行辦理保全標以支付原告保全費用歸墊(自105年9月11日起算)(卷㈡163頁、卷㈠171、172頁),惟被告並未同意辦理支付此項保全費用,致生本件爭議。
⑵據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督導丁○○證稱:伊於105年5
月視察工程,看到地磅部分的保全人員是由廠商僱用,且已於104年間就開始聘僱,因為系爭工程是以重量換算計價,如果由廠商來管控地磅,顯然不適宜,有球員兼裁判的可能,原則上要防弊,不記得是否曾具體指示變更契約;伊以往在水利署的經驗,有保全就不需要委託監造,因為保全就可以管控出土量,但系爭工程有監造就可以管控出土量,所以沒有編列保全預算(卷㈡82、83頁);證人即時任原告工地經理乙○○證述:系爭工程有要挖土後出土,要有出土數量,此關係到契約計價,所以要請保全人員在場計算出土數量,主要在管制出土的數量,這是幫被告監督,與一般保全負責工區安全不同,監造的劉經理跟我說業主沒有這筆預算,要原告先請保全,之後會變更付款給原告等語(卷㈡73至75頁);證人即參加人工地經理丙○○證陳:原告人員莊經理告知我,被告主秘(丁○○)有指示說保全人員應由主辦機關僱用,所以有將此事列入105年5月11日會議論,參加人曾於106年10月24日行文給被告建議支付保全費用,但被告未同意;監造做土方數量管控的方法是每天、每月都有電腦進出報表,根據現場測量作收方的比對,每月還有會測比對。本件工程報表由原告製作。再送給監造查核(卷㈡33至36、84至88頁);證人即參加人設計師甲○○證稱:106年10月24日原證12函文是回覆被告來文,函覆前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同意增加支付保全費用等語(卷㈡89、90頁)。
⑶由上述證詞及兩造與參加人函文內容可知,丁○○於105年
5月間視察工程時雖提出管控土方數量保全人員應由機關雇用,然此係基於防弊而為意見表示,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指示原告僱用保全人員(況原告早於104年9月30日即已委託漢衛公司保全人員從事管制區安全維護及收取料單等事務,已如前述),亦不能遽認被告有同意支付此項保全費用。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委託參加人從事設計監造服務,依參加人所述,系爭工程為滯洪池施作併辦土石標售,開挖地點並無水流或水位升降情形發生,地形地物等並不會改變,故工程實務上會以地形(土方)測量來控管土方數量,系爭工程於土方開挖前即已先行作地形(土方)測量,而原告每週、每月均會提送磅單土方明細資料予參加人,每月原告再會同與參加人進行地形(土方)測量做收方比對,待土方工程完成後,再進行最終地形(土方)測量收方比對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網站公告之施工規範「第01725章施工測量」3.2.3「地形測量」(1)施工要求「地形測量係為提供測區土方挖填、土方量控管、排水設施、管線布遷、水土保持及整地等工程之規劃、施作、管控之用、系爭工程地形(土方)測量竣工圖及土方計算表等件可證(卷㈡209至255頁)。參加人乃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漢衛公司保全人員收取料單後,仍須交由參加人進行測量及比對等查核工作,故管制區土方數量查核管控亦屬參加人監造職責範圍,尚不能僅因原告聘僱保全人員兼任收取料單之工作,即認被告依法令或契約有負擔此項保全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伊是代被告支付保全費用,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費用3299萬6000元、工程管理費用788萬971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156萬元,暨相關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因土方外運時間縮減4小時及展延工期而增加工程費用及增加金額若干,惟本件並不符合契約約定應調整價金及民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而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鑑定事項,即無再行調查必要;至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號項目及金額內容1土方工程費用3299萬6000元挖土機(PC300)機具⒈依據土方作業計畫書,每日規劃5台PC300挖土機進行土方作業。⒉依據「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挖土機(PC300)市場租用行情1萬3000元/日(含工資),因系爭工程屬長期租用,故每日租金約以8折計算為1萬元/日。⒊展延期間實際作業天數146日曆天,致增加730台挖土機(每日5台×146天)作業次數。⒋土方工程增加挖土機費用計730萬元(730台×1萬)。砂石車(35噸聯結車)載具⒈依據土方作業計畫書,每日規劃20台砂石車(35噸聯結車)進行土方載運。⒉依據「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砂石車(35噸聯結車)市場租用行情1萬1000元/日(含工資),因系爭工程屬長期租用,故每日租金約以8折計算為8800元/日,展延期間實際作業天數146日曆天,致增加2920台砂石車(每日20台×146天)作業次數。⒊土方工程增加砂石車費用費用計2569萬6000元(2920台×8800)。2工程管理費用788萬9710元雜項工程169萬9666元⒈臨時工務所(租用):50萬8920元。⒉臨時擋土擋抽(導)排水費:101萬7840元。⒊防汛措施費:542,848元。⒋以上合計為232萬8309元(50萬8920+101萬7840+54萬2848)。⒌依工期比例請求增加費用169萬9666元(232萬8309×0.73)。*原契約工期為540日曆天,展延工期增加395日曆天,故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比例為0.73(395/540)。勞工安全衛生費用33萬2004元⒈臨時安全設施費(含安全防護、感電防護及上下設備):18萬4800元。⒉行政管理費:7萬元。⒊其他安衛設施及維護費:20萬元。⒋以上合計為45萬4800元(18萬4800+7萬+20萬)。⒌依工期比例請求增加費用33萬2004元(45萬4800×0.73)。環境保護措施費31萬9989元⒈環境保護措施費:15萬6917元。⒉臨時排水及沉砂池設施挖填(含污泥清除):14萬4194元。⒊既有排水路臨時改善及維護費:4萬2410元。⒋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9萬4820元。⒌以上合計為43萬8341元(15萬6917+14萬4194+4萬2410+9萬4820)。⒍依工期比例請求增加費用31萬9989元(43萬8341×0.73)。承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53萬8051元⒈原契約工期540日曆天,展延工期395日曆天。⒉承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契約結算金額為758萬6371.86元。⒊依工期比例請求增加費用553萬8051元(758萬6371.86×0.73)。3保全費156萬元⒈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自104年10月12日開始施工至106年9月30日施工完竣,共計24月。⒉保全費用單價計6萬5000元/月(見原證12)。⒊請求增加費用計156萬元(24×6萬5000)。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建 字第 70 號判決(110.1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 建上 字第 3 號(111.08.08)[調解成立]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 建上移調 字第 12 號(11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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