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坤選任辯護人孟士珉律師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2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朝坤於民國109年10月間,見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徵人訊息,遂依該訊息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美玲 」、「 張智傑 」之成年人聯絡。楊朝坤於連絡過程中,得知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依指示由其提供之帳戶提領款項繳予「美玲」、「張智傑」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並已預見「美玲」、「張智傑」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貪圖提領金額4%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美玲」、「張智傑」所屬組織為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美玲」、「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述楊朝坤名下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楊朝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美玲」、「張智傑」及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楊朝坤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楊朝坤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張智傑」之指示由提領金額內抽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各次實際領得之報酬金額如附表一應沒收之金額所示),再將餘款轉交「張智傑」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 羅政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蕭玉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蔡立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劉素貞 、 黃彥璟 、 劉峻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朝坤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供述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亦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由臉書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
、「張智傑」等人聯絡,並依「美玲」、「張智傑」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存款,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領款後,依指示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張智傑」所指定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找兼差的工作,看見求職廣告,加入LINE後,「美玲」說他們是在玩比特幣,如果有贏錢就去幫他領,10萬元有4千元的薪水,我想說這樣不錯,就提供六個帳戶給他們,這樣賺比較快;我在LINE對話中所說「有犯法嗎」、「一到五每天匯10萬,這樣銀行不會注意嗎」、「這跟詐騙集團去找人頭去提款,一樣啊」、「到時候警察找上門,怎麼辦」、「公司的人來拿現金都約在哪,這樣會不會很明顯、被人注意」等,是我用假設性的話,要套對方的話;提領的隔天早上,永康分局打電話給我說臺北有人被騙錢打電話報案,我才發現我被騙,當天下班我就去文化派出所報案,順便把我的部分薪水5萬8千元交給警方,在這期間我有回到我領錢給詐騙集團的地點去照相、洗出照片,寫地點、住址、金額交給文化派出所警方,我就是希望警察能夠用監視器早點抓到詐騙集團的人,不要讓我們這些奉公守法的人頂罪,讓犯人繼續害人;我還把我渣打銀行的兩萬元領錯交給外務,如果我是共犯,需要這樣做嗎?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自與美玲聯繫伊始,即不斷詢問徵才廣告之工作内容
是否涉及不法,經美玲告以工作内容是正規經營之合法事業,若係不合法應早經稽查而停止營運;被告提供之帳戶非人頭帳戶,絕非詐騙;更強調其亦從事此徵才廣告之工作,係單親媽媽又要養兩個孩子,保證絕無問題。被告經此一而再再而三之詢問後,已然堅信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係屬合法,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事件,雖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傳,然被告係高職肄業,所從事之水電消防工作係相對較為封閉之環境而不易接觸社會,被告僅耳聞詐騙集團購買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資訊,因此曾質問美玲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内容是否與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一樣同屬詐欺之犯罪手法,然經美玲告以絕非詐騙已如前述。況虛擬貨幣投資運作非被告之專業,被告斯時又在欲緩解經濟重擔急需兼差增加收入的窘境當中,在美玲再三強調絕對合法,且被告水電消防工作薪資之給付亦時常透過雇主提領現金與被告之同事,再由被告之同事轉交與被告之情況下,被告自然相信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係合法之正當兼職,被告主觀上根本未認識到其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金錢並轉交之行為可能會構成刑事上財產犯罪。
⒊被告雖與美玲、張智傑素不相識,僅透過LINE短暫洽談後
,即同意從事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然現今資訊科技發達,以網路、通訊軟體、社群網站招攬人才及應徵工作者比比皆是,已非侷限傳統聘僱徵才之方式,因此不能因被告應徵時未經面試或提供學經歷及履歷之流程,據以認定被告認識其應徵之公司係違法之公司。又被告雖與美玲、張智傑、服務公司無信賴關係,然被告所提供者僅係其銀行之帳戶及餘額明細,並非提供其帳戶密碼或其他極為隱密之個人資料,況一般求職覓得工作後,雇主通常即會要求受雇者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之用,是被告為求職提供其帳戶及餘額明細與美玲、張智傑本無違和之處。
⒋公司行號將投資獲利存入已有之帳戶固屬常態,然亦非不
得在營運成本與獲利款項遭侵吞風險之權衡評估下,作出花錢聘僱他人專門取款此非常態但符合公司總體利益之決定,況美玲曾要求被告提供太太的手機及住址,被告自然相信該公司有藉此管控提領款項遭侵吞之風險,而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又被告提領款項後於公共場所交予公司指定之人,雖非一般公司之收款流程,然公司本可自由決定收款方式,況法無明文禁止公司採取上開收款方式,難認被告會因公司採取上開收款方式而預見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有違法之虞。
⒌被告雖曾詢問美玲:「1-5每天匯10萬,銀行不會注意嗎?
」、「這個跟詐騙集團找人頭去提款機提款一樣啊」、「到時候警察找上門,怎麼辦」等語,然此係因斯時被告尚在詢問本件徵才廣告工作之内容,對該工作仍抱持著懷疑態度,被告並認為該公司及美玲若真係詐騙集團,則美玲應會在聽到被告上開之詢問後感到恐懼,而不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實係欲藉上開詢問試探該公司及美玲之虛實。而被告復詢問美玲「到時候公司的人來拿現金都在哪」、「路邊還是餐廳」、「這樣會不會很明顯」、「被人注意」等語,則係在已然相信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係合法之情形下,擔心提領之金額過於龐大,萬一提領交付的過程中引人注目而遭他人搶去或遺失,被告恐須負擔賠償之責,方才為如此詢問。基此,難以僅憑被告上開對美玲之詢問,認定被告對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係從事違法之行為有預見可能。
⒍被告在與 雅婷 (即美玲)對話過程中,亦曾拜託雅婷幫忙
介紹其他賺錢之工作機會,並強調只要不違法,被告都願意嘗試,顯見被告雖因家庭龐大之經濟上負擔,急於尋找工作機會增加收入,然仍以所從事之工作不違法為其願意兼職之前提。
⒎被告根本未答應從事詐欺等違法情事,其與本件徵才廣告
接洽人員美玲及張智傑之談話及傳訊内容亦皆無隻字片語提及詐欺情事,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金錢並為轉交之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或知悉其有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確實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誤信本件徵才廣告之接洽人員美玲,相信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方著手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金錢並轉交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根本就無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張智傑」之指示由提領金額內抽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再將餘款轉交「張智傑」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1至67頁;警卷第11至17頁;警2卷第89至92、69至70、129至131、153至154頁),且有告訴人羅政偉匯款180萬元、6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羅政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貼圖(見偵一卷第77、79、109至111、
113、189至199頁);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蕭玉欽之台幣活儲明細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9至22、39至41頁);告訴人蔡立辰匯款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玉山銀行ATM轉帳明細資料、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23、25、31頁);告訴人劉素貞之LINE對話紀錄及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彥璟之北台中綜活儲存款明細、告訴人劉峻豪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明細及跨行轉帳明細(見警2卷第85、144、179至181、183頁;警0162卷第107、156、204至206頁);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187至18
9、191至193、195至199、201至205、207至209、211至21
5、323至325、333至341、343至345、347至353、355至35
7、359至363頁;警0162卷第21至27、29、31至36、37至4
3、45至47頁);被告前往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領畫面(見警0162卷第51至56頁);臉書徵才廣告及被告與「美玲」、「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0162卷第57至93頁;偵一卷第117至148頁;偵二卷第181至343頁;警1卷第41至67、69至103頁);被告手寫之提領交款資料(見警卷第29至30頁;警2卷第185至18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31至37頁)在卷,及被告提交警方之現金58,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內被告與「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美玲」於對話
之初雖提及所謂之「Plus500幣托交易所」、「虛擬貨幣」等項,然其後續於LINE對話中稱:「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資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萬,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薪資」、「簡單説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的4%佣金薪資提成(薪资是當天現領的)其餘的錢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如果有幾個帳戶的話我是建議你多配合幾個帳戶,假設一個戶頭入帳金額是10萬,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薪資,那你配合3個帳戶入帳金額是30萬你就可以領取薪資12000以上。配合帳戶多薪資得到更多了解嗎」(見警1卷第41至43頁)。是由上開「美玲」對於工作內容之介紹可知,其所謂之「工作」,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與所謂之比特幣或類似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完全無關。再觀諸被告後續與「美玲」乃至「張智傑」對話過程,完全未詢問「美玲」或「張智傑」所謂虛擬貨幣究係如何交易,顯見進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否確係源自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被告關注之重心。被告自承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而其透過網路尋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僅需依上級指示前往各處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人員,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如此高利,竟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取得,衡諸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難認被告對於上述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之事實全無所知。
⒊被告於「美玲」介紹工作內容後,立即詢問「這樣有犯法
嗎」、「如果我有3個銀行帳戶,都匯10萬進去,那會被查嗎」、「1-5每天匯10萬,這樣銀行不會注意嗎」、「這個跟詐騙集團找人頭去提款機提款,一樣啊」、「到時候警察用監視器找人,一樣抓的到啊」、「到時候警察找上門,怎麼辦」(見警1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其與「美玲」之對話過程中,已然認知「美玲」所指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無殊,並有遭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再參諸被告於後續對話中稱:「我覺得4000太少了,外匯外幣賺錢很快」,並詢問對方「你這樣一個禮拜可賺多少錢」,且仍提及「如果每天去銀行領10萬,銀行人員也會懷疑這個人的,不一定以為是詐騙車手,報警抓人」(見警1卷第47至49頁)等語,可見被告已可認知「美玲」所指工作內容確與詐欺集團高度近似,然因高利所誘,遂基於縱使所參與之工作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部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
⒋被告與「美玲」對話過程,主動詢問「到時候公司的人來
拿現金都約在哪,路邊還是餐廳」,「美玲」回答:「銀行附近」時,被告甚至表示:「這樣會不會很明顯,被人注意」(見警1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依「張智傑」指示前往領款時,「張智傑」於LINE對話中告知:「櫃檯人員有問你領錢用途你就說需要買車或者還款要用到的」,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質疑(見警1卷第75頁);且於「張智傑」與被告相約取款地點時,被告表示不欲在銀行附近與「張智傑」指定之「專員」見面,改約附近加油站後方(見偵二卷第237至241頁)。綜合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而有隱匿提款原因及取款過程之必要,然為求工作順利達成,藉以取得高利,乃主動配合尋找隱蔽地點交付款項,由此 益徵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選任辯護人益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解。然:
⒈被告與「美玲」對話過程,全然未詢問「美玲」所指虛擬
貨幣究竟如何操作,而其關注之重點,僅為報酬之高低,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因不解虛擬貨幣如何操作而陷入「美玲」之話術進而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其對虛擬貨幣之運作是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即與本案犯罪故意之判斷無涉。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自身智識程度不高,其係第一次上網求職
云云。然於其與「美玲」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多次提及「美玲」所指工作之內容與詐騙集團相同,並有遭警察查獲之高度風險,據此已足認被告對於「美玲」所指工作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之運作存有相當程度之警覺,並非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低落之人。而被告與「美玲」、「張智傑」均不相識,「美玲」或「張智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工作之合法性,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實無可能僅因「美玲」自稱單親、育有二子,即驟然摒除先前疑慮,全然信任「美玲」之說詞,而認為「美玲」所指工作確係合法。至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水電消防工作薪資給付方式,即便屬實,亦係建立在長期工作之信任基礎上,與被告單純自網路搜尋廣告所載兼職工作不同。況,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任何人之「薪資」,其所提供之帳戶亦非供匯入薪資之用,否則自無可能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辯護意旨以薪資之發放方式為據,謂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取。
⒊又辯護意旨提及「公司行號…亦非不得在營運成本與獲利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權衡評估下,作出花錢聘僱他人專門取款此一『非常態』但符合公司總體利益之決定」、「被告提領款項後於公共場所交予公司指定之人,雖『非』一般公司之收款流程,然公司本可自由決定收款方式,況法無明文禁止公司採取上開收款方式,難認被告會因公司採取上開收款方式而預見本件徵才廣告之工作有違法之虞」云云。然辯護意旨既已明確表示公司行號花錢聘僱他人專門取款並非常態,且被告提領款項後於公共場所交予公司指定之人非一般公司之收款流程,則辯護意旨對此等「非常態」、「非一般」之變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法院調查。然辯護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至「美玲」要求被告提供配偶之手機及住址等項,本與公司之合法性判斷無關,蓋犯罪組織亦可能要求參與者提供親屬之聯絡方式以為避免內部成員侵吞組織犯罪所得之要脅。且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美玲」之上述要求表示:「不要打給我太太,她會罵死我,跟我離婚」(見本院金訴48卷第45頁)。倘被告果真誤認「美玲」係合法業者,何以要求對方不得向其配偶進行查證?由此益徵被告確已預見「美玲」係詐欺集團成員無疑。
⒋被告辯稱其詢問「美玲」有關「1-5每天匯10萬,銀行不會
注意嗎?」、「這個跟詐騙集團找人頭去提款機提款一樣啊」、「到時候警察找上門,怎麼辦」等內容,乃係以假設性話語試探云云。然質諸被告為何做出如此假設,被告答稱:「我是在套他們的話,看他們是否是詐欺集團的工作」(見本院金訴34號卷第248頁),顯見被告確實已認知「美玲」可能係詐欺集團,然仍受高利所誘,同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上游指定之人,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再依卷附被告與「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通篇內容僅見「美玲」單純否認係詐欺集團,並稱自身單親云云,實未見被告如何能以上述假設之問題探明「美玲」之虛實。而辯護意旨既已自承被告提領款項後於公共場所交予公司指定之人並非一般公司收款流程,被告並非稚齡,亦非愚痴,其對此一異常之收款流程非但毫無質疑,甚至幫忙尋找隱蔽地點交付財物,據此實無從認被告對於本案係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毫無預見。辯護意旨徒托空言,為被告辯解,自無足取。
⒌被告案發後前往警局交付充當提款車手之報酬58,000元,
固然屬實,然無從排除此係東窗事發後之自保舉動,自不能僅以此一交付報酬以供扣押之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詐騙集團,被告既稱係出於錯誤,即可見並非遭詐騙,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於可預見「美玲」、「張智傑」係
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同意提供帳戶予「美玲」、「張智傑」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轉交「張智傑」指定之人,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款
項匯入之工具,並在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與「美玲」、「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美玲」、「張智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分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行為分工並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行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其後繼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六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追加起訴部分犯行分別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詳如附表二編號欄所示),原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量刑、沒收及強制工作之裁量: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金額高達3,206,000元,對各該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58,000元,雖均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贓
款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時序過程表(見偵二卷第231至329、349頁),僅能認定附表一編號1、2、5、6「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金額係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犯罪所得,既與本案無關,應於尋得其他被害人後再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然僅擔任車手工作,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下級角色,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有別,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教育程度非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美玲」、「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蕭玉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後,於110年2月20日又就犯罪事實相同之附表三所示犯行再次以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南檢文正110偵1869字第1109008212號函及同年月20日南檢文重110偵2167字第110900875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暨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追加起訴書可資查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既係重複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粟威穆、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書翰、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朝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楊朝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朝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朝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楊朝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楊朝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偵查案號及本院案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存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⒈(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劉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1時許日,撥打電話予劉素貞,偽裝為劉素貞之親人,佯稱手頭緊等語,向劉素貞借款109年10月22日12時19分320,000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3時5分30萬元(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6千元)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98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9年10月22日13時8分2萬元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96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⒉(109年度偵字第2172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羅政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0時42分及其後某時,傳LINE訊息予羅政偉,佯稱係其姪子,因亟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109年10月22日13時15分1,800,000元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3時48分170萬元(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2萬元)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423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9年10月22日14時1分10萬元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2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14時55分600,000元臺灣企銀帳戶109年10月22日15時35分54萬元(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1萬元)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79號「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9年10月22日15時46分、48分、49分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⒊(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黃彥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璟,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黃彥璟佯稱因人員疏失將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交易等語109年10月22日18時37分49,987元華南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8時57分、58分3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⒋(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蔡立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起,偽裝為網路商店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蔡立宸,佯稱因網路購物時點選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解除等語109年10月22日18時47分8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0,000元)渣打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9時1分、1分、2分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19時35分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109年10月22日19時5分、7分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19時43分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109年10月22日19時16分、17分、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⒌(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蕭玉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1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蕭玉欽,佯稱購物網站誤將其升級為會員,將產生費用,若要取回費用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109年10月22日19時46分40,023元渣打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9時47分、48分、49分、5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20時4分3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被告領出,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抽取報酬4千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操作⒍(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6至8;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6至8)劉峻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峻豪,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劉峻豪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須依照指示解除交易等語109年10月22日19時6分、8分及20時8分49,989元49,985元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19時10分、11分、13分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此部分報酬合計5千元)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20時20分、21分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19時44分、56分及20時0分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20時6分、7分、8分、9分、10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曱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20時11分29,985元臺灣企銀帳戶109年10月22日20時34分3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9年10月22日晚間20時20分24,985元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2日晚間20時37分、38分2萬元6千元(被告此部分報酬1千元)同上附表三編號(偵查案號及本院案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存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蕭玉欽於109年10月22日17時11分許,致電蕭玉欽,佯稱誤將會員資格升級,將產生費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蕭玉欽陷於錯誤109年10月22日19時46分40,000元渣打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22日19時47分起接續提領7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領出;繼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之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7-11超商」自動提款機操作◎卷目對照表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編號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2號偵查卷宗(一)2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2號偵查卷宗(二)3金訴3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編號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03123號卷2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宗3金訴4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編號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018447號卷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48415號卷32偵216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偵查卷宗4偵1515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0號偵查卷宗5金訴5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編號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016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90162號卷22偵630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宗3金訴16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