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世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陳世豪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後二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0行「可投資外匯市場」,補充為「可至廣興財富網站投資外匯市場」;第11行「20日」,補充為「20日11時57分」;第14行「代為投資網路期貨石油交易」,更正為「代為在香港瑞鼎金融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現貨石油交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採證照片」,更正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賴正茂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宋孝儀 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67,3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阿魁,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偵緝271號卷25頁訊問筆錄),該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第271號被告陳世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結識賴正茂,多次向賴正茂佯稱可投資外匯市場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賴正茂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陳世豪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108年10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絡宋孝儀,向宋孝儀佯稱可代為投資網路期貨石油交易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宋孝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2萬1300元至陳世豪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賴正茂與宋孝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茂與宋孝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正茂、宋孝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