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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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葉春芳
葉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葉春芳、葉堃及其被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其繼承系統表,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及被代位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 葉治豫 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3萬2,365元,及自民國8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代位債務人即 葉志豫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與債務人葉治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葉治豫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債務人葉治豫之應有部分1/3計算,復鄰近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於109年
9月間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2萬6,984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以系爭遺產總面積77.35平方公尺計算,亦有系爭遺產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8
2萬2,212元【計算式:12萬6,984元×77.35平方公尺=
982萬2,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所欲代位分割遺產之對象為債務人葉治豫於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原告於其對債務人葉治豫之債權範圍內,代受領其應受分配之現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4,071元【計算式:982萬2,212元×債務人葉治豫應有部分1/3=327萬4,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元外,尚應補繳3萬2,032元(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另原告並應提出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葉春芳、葉堃及其被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記事均勿省略),並請一併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其繼承系統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市區││││││範圍││├───┼───┼───┼──┼────┼──┼──────┼──────┼────┤│新北市○○○區○○○段││635││85│1/4││││││││││ 公同 共有││├───┴───┴───┴──┴────┴──┴──────┴──────┴────┤│建物標示:│├───┬──────────┬──┬──┬──────┬─────┬───┬───┤││基地坐落│建│房│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築││(平方公尺)│││備註│││建物門牌│材│├──┬───┼──┬──┤│││││料│屋│樓層│面積│用途│面積│範圍│││││││││││││├───┼──────────┼──┼──┼──┼───┼──┼──┼───┼───┤│││加││2層│77.35│││公同││││幸福段635地號│強│4├──┼───┼──┼──┤│││├──────────┤磚│││││││││473││造│層├──┼───┼──┼──┤共有││││三和路四段167巷73號│││││││││││2樓││├──┼───┼──┼──┤1/1│││││││││合││││││││││││││││││││││計││││└───┴──────────┴──┴──┴──┴───┴──┴──┴───┴───┘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比例│├──┼────┼─────┤│1.│葉治豫│1/3│├──┼────┼─────┤│2.│葉春芳│1/3│├──┼────┼─────┤│3.│葉堃│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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