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05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青霖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其中98年1月7日至98年2月25日執行拘役50日、
100年10月25日至100年12月3日執行拘役40日,是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正值壯年之齡,竟未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及利益,在未經他人同意並趁人未予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㈡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㈢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㈣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㈤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㈥而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與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