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29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兆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支、電工專用鉗子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電工專用鉗子,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 王勇松 所有、由 黃居財 承租而無人居住之廠房配電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電纜線剪斷行竊,欲據為己有,因黃居財發現無法放下電動鐵門而至配電室查看發現,朱兆韋旋衝出逃逸,始未得逞,經黃居財報警處理,為警在該配電室內扣得朱兆韋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一支、電工專用鉗子各一把。
二、案經王勇松訴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兆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勇松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居財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美工刀一支、電工專用鉗子一支扣案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一支、電工專用鉗子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扣案美工刀,長約十六公分,內有刀片,刀片刃身鋒利;扣案鉗子為鐵製,握把外覆塑膠柄,質地沈重,全長約二十二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出於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二一頁),其為未婚、無子女,依其陳述,目前在家幫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但未賠償或和解,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美工刀一支、電工專用鉗子各一把,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警卷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