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每公升233公合」應更正為「每百公升233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前,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233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65毫克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處罰,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本案亦因而自摔導致受有多處骨折及擦傷等傷害,益徵其當下意識能力、控制力已受影響;惟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97號被告鄭宏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毅於民國101年9月9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某處與友人飲酒至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22時25分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附近,不慎自摔,嗣經警將其送醫急救,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3公合(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
1.1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藥物檢驗報告單1紙,(三)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照片14幀,(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義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