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本案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無端遭受波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就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0.12.2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告劉清旗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旗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鎮○○路上之照慶寺前,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下午1時許結束飲酒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張寶月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與祥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所騎乘之機車與 林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林斌成傷),張寶月因而摔倒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劉清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斌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經核皆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可信為真實。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54毫克,然則自被告酒後駕車時起(被告自承係同日下午1時許)起,迄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止(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時間相距已達5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式為:0.54mg/l+0.0628mg/lx51/60≒0.59mg/l)。參諸卷附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人體呼氣酒精濃度與症狀表」、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有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10倍以上,又確已肇事,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上,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0月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劉清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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